浙江省 高院审理认为,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与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西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,结论有所不同,相同的意见是送检检材并非国内制式枪械的散件;部分检材可用于国外枪支制造;均未明确系军用枪支专有零件。有所不同的是,宁波市公安局采用实物比对后,确认其中四类检材与境外生产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散件一致; 西南政法大学 的鉴定意见,送检检材与国外多种军用枪支和仿真游戏枪的零件类同,系通用零件,不能确定为军用枪的专有零件。两份鉴定意见均证实案涉部分产品可用于境外枪支装配使用。结合《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》(公通字〔2010〕67号)第三条规定,对非 制式枪支 散件(零部件),如具备与制式枪支专用散件(零部件)相同功能的,一律认定为枪支散件(零部件)。按照西南政法大学鉴定意见,案涉部分产品与国外多种军用枪支或仿真游戏枪通用,依然可认定为枪支散件。故对被告人陈海波、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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